(2016)冀10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靳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靳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827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贾忠强。被告:靳某甲。原告贾某诉被告靳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强、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离婚,婚生子靳某乙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但被告无一次主动给付,每次都是我申请执行被迫给付。现在婚生子靳某乙已经七岁,在上幼儿园,实际开销大大增加,加上每天都是我自己接送孩子,根本没有时间打工。孩子的学费、吃、穿、用、治病,被告给付的每月15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婚生子靳某乙的抚养费在150元的基础上追加35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被告靳某甲辩称,我同意增加抚养费,但是增加这么多我接受不了。孩子上学是免费九年义务教育,不用花钱,我现在也没有工作,孩子生病也不应由我一人负责,我最多再增加100元,每月给付2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在固安县人民法院通过离婚诉讼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靳某乙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靳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至靳某乙十八周岁止。现原告父母虽帮忙照顾孩子,但原告仍无法外出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被告父母亦有病在身,仍需被告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靳某甲提交的固安县牛驼镇琉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约定的子女抚养费较低,在原告因照顾孩子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所付的抚养费金额不能保证孩子生活和教育方面的正常开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家庭状况及经济条件亦不富裕,应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以父母的实际收入为前提,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经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增加200元,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靳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增至350元,于每年的7月1日之前向原告贾某支付当年度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2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贾某支付当年度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2100元,至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