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清骗取贷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清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清,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碧茂,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清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清及其辩护人李青松、王碧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清在被派遣到蓝山县某某银行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多次采取使用虚假贷款资料、冒名顶替贷款人签名、不向银行如实汇报等手段,以及在实际借款人知情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向本单位骗取贷款;在贷款到期后以采取冒用他人签名和手印将贷款续贷归个人使用,其骗取贷款金额达130万元。在案发时还有二十万元以上贷款未归还。1、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吴某某的资料,冒充吴某某的签名,将吴某某与厉某某、曹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在不符合本单位贷款的条件下违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2011年7月1日将吴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归还。2、2009年,被告人李文清与李某一、谭某某、李某二合伙在蓝山县毛俊镇种值葡萄,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信贷员的便利条件,使用虚假资料,以李某二、彭某某、李某三的名义从蓝山县某某银行各贷款30万元用于种植葡萄。2010年4月,四人因产生纠纷导致分伙。被告人李文清后冒充李某二、彭某某、李某三的签名和手印,将贷款续贷。2013年11月29日至今,李某三名下贷款还有50297.96元未还,李某二名下贷款还有14801.98元未还。3、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虚假资料,在不符合本单位贷款的条件下违规将堂兄弟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组成联保小组,冒充李某六的签名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被告人李文清将该笔15万元自己使用,并借给刘某某收取利息,以此营利。2013年11月29日,李某四名下贷款还有5万元未归还,李某五名下贷款还有5万元未归还,李某六名下贷款还有5万元未归还。现已全部归还。4、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吴某某的资料,将吴某某与厉某某、雷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在不符合本单位贷款的条件下违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2013年11月29日,吴某某名下贷款还有25939.25元未归还。现已全部归还。5、2011年,被告人李文清找到李某一,要求李某一为其找3户商户资料,李某一将自己与厉某一、谭某一的资料交给被告人李文清。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李某一、厉某一、谭某一的资料,在不符合本单位贷款的条件下违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30万元,被告人李文清将贷款归其个人使用。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文清将李某一名下贷款10万元归还,厉某一名下贷款10万元归还,谭某一名下10万元归还。6、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虚假资料,以李某七的名义与马某某、李某八组成联保小组,在不符合本单位贷款的条件下违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5万元归还自己使用。2013年11月29日,李某七名下贷款有5万元未归还。现已全部归还。7、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以前的贷款资料,将李某一、曾某某、罗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在不符合本单位贷款的条件下违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3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文清冒充李某一、曾某某、罗某某的签名,将该30万元续贷归自己使用。2013年11月29日,李某一名下贷款还有10万元未归还,曾某某名下贷款还有10万元未归还,罗某某名下贷款还有10万元未归还。现李某一名下10万元贷款已归还。8、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李文清借堂弟李某九妻子成某某的身份资料,在不符合本单位贷款的条件下违规办理5万元担保贷款归自己使用。2013年11月29日,成某某名下贷款还有5万元未归还。现成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本金已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蓝山县某某银行的营业执照、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3、抓获经过;4、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一、厉某一等人的贷款资料;5、永邮银发(2009)382号《关于印发与的通知》;6、证人邓某某、曾某一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文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清在被派遣到国有商业银行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采取使用虚假贷款资料、冒名顶替贷款人签名、不向银行如实汇报等手段,以及在实际借款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向本单位骗取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又采取冒用他人签名和手印将贷款贷归其个人使用,其骗取贷款金额达130万元,在案发时还有20万元以上贷款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文清的辩护人提出,李文清的涉案贷款已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表现、悔罪表现等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当庭宣读并提供了蓝山县某某银行情况说明书、协议承诺书、立功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清在被派遣到蓝山县某某银行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信贷员及辅调员的便利条件,多次采取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冒名顶替贷款人签名、不向银行如实汇报等手段,以及在实际借款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向蓝山县某某银行骗取贷款;在贷款到期后以采取冒用他人签名和手印将贷款续贷归个人使用,其骗取贷款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30万元,并获孳息人民币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吴某某的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冒充吴某某的签名,将吴某某与厉某某、曹某某组成联保小组,骗取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5万元归自己使用。2、2009年12月12日,李文清利用信贷员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李某二、彭某某、李某三的名义从蓝山县某某银行各贷款30万元用于合伙种植葡萄。3、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虚假资料,违规将堂兄弟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组成联保小组,虚构贷款用途,冒充李某六的签名,骗取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归自己使用,并借给刘某某收取利息,以此营利。4、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吴某某的资料,将吴某某与厉某某、雷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10万元归自己使用。5、2011年,被告人李文清找到李某一,要求李某一为其找3户商户资料,李某一将自己与厉某一、谭某一的资料交给李文清。2011年10月10日,李文清利用李某一、厉某一、谭某一的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30万元。6、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虚假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李某七的名义与马某某、李某八组成联保小组,骗取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5万元。7、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文清利用以前的贷款资料,将李某一、曾某某、罗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3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文清冒充李某一、曾某某、罗某某的签名,将该30万元续贷。8、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李文清借堂弟李某九妻子成某某的身份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5万元归自己使用。另查明:1、被告人李文清涉案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已归还人民币1034902元,剩余人民币265098元贷款已经蓝山县某某银行同意债务转让,由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人李文清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文清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蓝山县某某银行的营业执照、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李文清是蓝山县邮电局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派遣到蓝山县某某银行工作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文清被传唤到案的经过。4、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一、厉某一等人的贷款资料。证明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一、厉某一等人在蓝山县某某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详细情况。5、永邮银发(2009)382号《关于印发与的通知》。证明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办理小额贷款具体管理办法及规定。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将贷款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的事实。7、证人曾某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并以他人名义贷款归自己使用,经蓝山县某某银行催收,李文清现已将银行贷款全部归还。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在2011年10月份工号被关停后,以她的工号发放了贷款,并发现有模仿她的笔迹签名发放个人贷款和以李某六、李某四、李某五等人的名义贷款归李文清使用的情况。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文清冒充李某二、彭某某、李某三的签名和手印,将贷款续贷的事实。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为李某二、彭某某、李某三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11、证人李某五、李某六、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文清违规将亲戚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组成联保小组,并冒充李某六的签名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归自己使用的事实。12、证人李某一、厉某一、谭某一、李某九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找到李某一,要求李某一为其找3户商户资料,李某一将自己与厉某一、谭某一的资料交给李文清。2011年10月10日,李文清利用李某一、厉某一、谭某一的资料,虚构用途,违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3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2012年11月,李文清又找到李某一,要李某一帮忙贷款,李文清找来李某一不认识的曾某某、罗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3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2013年6月李文清未经李某一等人的允许,冒充李某一等人的签字,将贷款续贷的事实。13、证人谭某某、李某二、李某三的证言。2009年,被告人李文清与李某一、谭某某、李某二合伙在蓝山县毛俊镇种值葡萄,使用虚假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李某二、彭某某、李某三的名义从蓝山县某某银行各贷款用于种植葡萄。2010年4月,四人因产生纠纷导致分伙,李文清后未经李某二、彭某某、李某三的允许将贷款续贷的事实。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与厉某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有人借用他的身份资料,冒充他签名贷款的事实。15、证人李某七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文清以他的名义与马某某、李某八组成联保小组,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5万元归李文清个人使用的事实。16、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借她的身份资料,向蓝山县某某银行贷款5万元归李文清个人使用的事实。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人李文清借给他20万元用于做生意,后又将该借款作为股金与他合伙做生意的事实。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被告人李文清把房子作价180万元卖给了他,他把李文清借他的60万元扣除后给了李文清120万元,这些钱是李文清、曾某一让他存入蓝山县某某银行一帐户内。19、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人李文清向她借款30万元的事实。21、证人欧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放贷后无法收回来,被蓝山县某某银行处理的事实。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文清将自家房子卖了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23、被告人李文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他在被派遣到蓝山县某某银行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信贷员及辅调员的便利条件,多次采取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冒名顶替贷款人签名、不向银行如实汇报等手段,以及在实际借款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向蓝山县某某银行骗取贷款;在贷款到期后以采取冒用他人签名和手印将贷款续贷归个人使用,其骗取贷款金额累计达130万元,并获孳息1万元。24、蓝山县某某银行情况说明书、协议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李文清涉案贷款1300000元,已归还贷款1034902元,剩余265098元贷款已经蓝山县某某银行同意债务转让,由刘某某负责偿还的事实。25、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文清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累计达一百三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清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清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文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清积极偿还银行贷款,未造成银行贷款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清的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有立功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清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文清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