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启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537号申请执行人杨启。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国,系该公司董事长。杨启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盐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一期商业用房共21间门面房原网签给申请执行人杨启所有,现又网签给卢姝宏等十九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杨启要求对此房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第一期商业用房第一层门面房:1-1-1(卢姝宏)、1-1-2(王仕贵)、1-1-4(吴净波)、1-1-5(陶永杰)、1-1-9(李泽明)、1-1-10(潘菲)、1-1-11(潘菲)、1-1-23(何蕾蕾)、1-1-24(马小淋)、1-1-25(何龙)、1-1-26(杨红梅)、1-1-31(杨红梅)、1-1-36(杨华莲)、1-1-38(赵月仙)、1-1-56(何立春)、1-1-57(杜丹)、1-1-58(何斌)、1-1-59(陈玉平)、1-1-60(谭廷君)、1-1-61(冯进)、1-1-62(张春坤)、共计21套,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及设置其他权益。二、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