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刘传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刘传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0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号。负责人:沈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钰翔,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良,男,1976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刘传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钰翔、王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9971.96元、利息34922.30元、滞纳金6730.58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我行经原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2×××16的信用卡,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使用的该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149971.96元、利息25035.18元、滞纳金5230.58元。上述费用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双方因此成讼。被告刘传良缺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2×××16的信用卡,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使用的该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149971.96元、利息34922.30元、滞纳金6730.58元。另,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告的涉案信用卡停止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52×××16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工行黄河支行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告的信用卡停止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诉求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信用卡(卡号52×××16)截至2016年4月21日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的透支本金149971.96元、利息34922.30元、滞纳金673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