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河市兴盛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雪峰、丁亚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姜雪峰,丁亚珍,姜某某,王红梅,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交通住房*座*单元AB商服*号。法定代表人陶广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雪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河市合作区。委托代理人高林,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珍,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黑河市合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住黑河市合作区。法定代理人王红梅,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河市合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河市合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玉臣,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卢德伟,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雪峰、丁亚珍、姜某某、王红梅,被上诉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姜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被上诉人丁亚珍,被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玉臣、卢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雪峰、丁亚珍、姜某某、王红梅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兴盛公司临时雇佣姜龙到呼玛建筑工地,对其开发的楼房进行粘贴外墙苯板,2014年5月30日8时许,因被告兴盛公司提供的木头架子横杆断裂,继而导致姜龙安全带断裂,姜龙从高空摔落,又因被告兴盛公司工程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使姜龙从六楼摔落到二楼,姜龙摔成重伤后,被告兴盛公司安排领工及会计将姜龙送到呼玛医院,再次转院到被告第一医院抢救,2014年6月22日姜龙术后出现危急症状,抢救无效死亡。经黑河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认为,姜龙的死亡与摔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兴盛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盛公司立即支付各项损失599,125.16元[误工费8,970.00元(390.00元/天×23天);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79.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0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77.00元(14,162.00元/年×17年÷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41.16元(40,794.00元/年÷365天×23天×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原审被告兴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法律内应承担的责任。二、第一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理由是姜龙在死亡前的当日下午自述腰痛,因为他受伤已经达23天,其腰痛的原因不可能是骨折疼痛,但主治医生错误诊断其骨折疼痛并错误使用药物,该药物有促进血栓反映,作为医疗一方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正确的抢救,反而加重了患者的病情,导致其死亡。三、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书,虽然确定不是医疗事故但不等于在司法程序上不存在医疗过错,因医疗事故的概念跟医疗过错的概念内涵均不相等,被告已申请对姜龙的死亡原因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哈工大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兴盛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因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数次提出患者存在“死因竞争”,即患者非单一死因,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未对肺栓塞以外的死因进行客观分析,因此鉴定结论无效。被告申请对姜龙的死因及第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并通过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尸体已经解剖为原因,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尸体解剖是由原告以及第一医院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解剖的,在鉴定结论出具后,第一医院和原告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者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中,就死因问题无法查证,与被告无关,被告认可姜龙是因建筑工地受伤导致住院,其住院23天,已脱离危险期,进入普通病房,因伤住院不能当然确定死因,同样不能排除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或者医疗事故,被告认为,即使在鉴定结果无效的前提下,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患者死亡与其没有关联,第一医院对姜龙的死因应当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外,第一医院已经实现了电子病历系统,被告怀疑第一医院在姜龙死亡后修改电子病历,申请法院调取第一医院电子病历,但第一医院称其未实行电子病历,属于虚假陈述,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第一医院辩称,从姜龙住院到去世这段时间以及后期的鉴定均可以证明第一医院既无过失更无过错。从住院过程看,医院诊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为规范,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医学专家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同时也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诊察,结论是医方无过失行为。原告在诉讼中也认可,兴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原告已经排除了第一医院的责任。姜龙与兴盛公司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是相互的主体,跟第一医院均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第一医院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参加诉讼,没有任何的过错和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姜雪峰系姜龙父亲,原告丁亚珍系姜龙母亲,原告王红梅系姜龙妻子,原告姜某某系姜龙女儿。2014年5月21日,姜龙受被告兴盛公司雇佣到呼玛县建筑工地,在呼玛建筑工地进行粘贴楼房外墙苯板工作,2014年5月30日8时许,姜龙因木头架子横杆断裂,从六楼坠落到二楼,姜龙摔伤后当即被送往呼玛当地医院,并于当日转院到被告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破裂,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皮下气肿,多发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姜龙住院期间第一医院给予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下肢胫骨牵引等治疗。2014年6月22日(手术后23天)2时10分姜龙出现抽搐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1小时14分左右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黑河市卫生局委托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姜龙因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14年8月26日,黑河市卫生局委托黑河市医学会就姜龙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9月1日,黑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该患(姜龙)为自6楼坠楼到2楼所造成的严重复合伤(肝破裂、肝破裂,肾挫伤,盆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腰椎骨折、头皮裂伤),医方对该患积极抢救,措施得当。2、根据尸检报告,该患死亡原因为肺动脉主干及左右肺动脉内血栓栓塞导致的呼吸心跳骤停。该患肺动脉血栓考虑为下腔静脉属支栓子脱落造成,下腔静脉属支血栓形成与其严重复合伤、应激反应、脾切除术后血小板增高、术后卧床、下肢制动等自身因素有关。3、根据该患病情(肝破裂、血气胸、肾挫伤),不宜进行预防性抗凝治疗。该患术后已按医生要求进行了下肢的活动,尸检亦证实该患未发生下肢静脉血栓。4、该患在肺动脉栓塞发生之前无静脉血栓形成的征象,在猝死之前无肺动脉栓塞的症状及体征,致使医方无法防止其肺动脉栓塞的发生。5、肺动脉主干栓塞一旦发生,极易猝死,死亡率高。医方对该患猝死进行了及时的心肺复苏术。6、医方在该患诊治过程中无过失行为。结论:综上分析,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姜龙住院期间,被告兴盛公司支付医疗费64,255.56元。姜龙1987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兴安村三组,1993年随父母到黑河市,自2007年起在黑河市五中新区平房居住。姜龙与妻子王红梅育有一女姜某某,2013年3月4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兴盛公司申请对被告第一医院对姜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第一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工大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医方(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过错,与被鉴定人姜龙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兴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中心鉴定人苑立伟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表示在鉴定会时对姜龙的死因提出异议,认为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但因鉴定各方对姜龙死因认可,故以各方认可的死因进行鉴定。后兴盛公司要求对姜龙的死亡原因以及第一医院对姜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第一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科学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退卷函,以该案中被鉴定人姜龙系经临床治疗后发生死亡后果,且患者死亡后已经行尸体解剖,考虑到死者尸体原始解剖结构已经破坏,仅就现有材料进行重新死亡原因鉴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因姜龙死因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告知兴盛公司对其申请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后兴盛公司以怀疑第一医院在姜龙死亡后修改电子病历为由,要求法院调取姜龙的电子病历,2016年3月17日,黑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关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一医院目前未实行电子病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受害人姜龙受雇于被告兴盛公司从事外墙苯板张贴工作,与兴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姜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兴盛公司对四原告因受害人姜龙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姜龙的各项损失,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79.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77.00元(14,162元/年×17年÷2人)、护理费5,141.16元(40,794.00元/年÷365天×23天×2人)、误工费5,970.00元(390.00元/天×23天)、丧葬费20,397.0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合理,且被告兴盛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符合黑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姜龙因受伤死亡,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问题,该鉴定机构是经过原、被告共同选择确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姜龙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该鉴定中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陈述材料及在鉴定会上提出的主张,经鉴定人和临床专家讨论研究后形成的鉴定意见,虽然鉴定人苑立伟出庭接受质询时曾提出认为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原因鉴定有瑕疵,但只是其个人观点,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现姜龙死因亦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应予采信。被告兴盛公司辩解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根据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过错,黑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亦认定第一医院在姜龙诊治过程中无过失行为,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峰、丁亚珍、姜某某、王红梅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77.00元、护理费5,141.16元、误工费5,97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9,125.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雪峰、丁亚珍、姜某某、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1.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00元由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判决宣判后,被告兴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在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苑立伟的出庭行为代表鉴定机构,但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死亡原因的陈述是个人观点,否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意义,鉴定机构在死因存疑的情况下不做明确说明,仍然进行与自身认知相矛盾的鉴定,虽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未能做出鉴定结论,但不等于其他鉴定机构同样不能做出司法鉴定,无法重新鉴定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姜雪峰等四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医院均负举证责任,死者生前高坠受伤是事实,但不能当然判断其在医院死亡或者在其他任何地方于23天后死亡结果当然归责于上诉人。2、黑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更不是本案的依据,该医疗事故鉴定书针对的是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无关,原审法院以此来确认医方无过错缺乏证据的关联性。3、第一医院拒绝调取电子病历,其在多处宣传媒体上肯定自身实现电子病历系统,应对医方出具虚假说明的行为追究责任,医方虚假陈述,拒绝调取电子病历后台数据、串通上级部门伪造事实,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第一医院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兴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医院医疗手册、医院简介,证明医方具有电子病历系统,且非常完善,同时证明医方在原审法院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姜雪峰认为其不清楚医院的程序,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姜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姜龙去治疗不懂医院的规矩和程序。被上诉人丁亚珍同意姜雪峰的意见。被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德伟对门诊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电子病历系统是非常复杂的系统,要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还要具备电子签名,及国家注册相关要求,被上诉人的病历不是电子病历,涉案病历可以看出所有涉及医生签名都是手写签名,如果是电子病历需要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需要一大笔费用投入,病历中多处都是医生和护士的手写签名,医院病历通过文档打印出来,相关的医生和护士进行签名,和电子病历不一致,医院没有电子病历,对医院简介内容是谁出具的不清楚,陈述是否真实也不清楚,且病历中医生也不是第一医院的医生。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兴盛公司提交的医疗手册及医院简介等证据无法证实第一医院是否使用电子病历系统,不能证实上诉人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兴盛公司对姜龙系其雇佣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姜龙在受伤后就诊于第一医院,于术后治疗23天心源性猝死,经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龙系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此后双方经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过错,与被鉴定人姜龙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上述鉴定程序结论客观真实,鉴定内容合法。兴盛公司主张第一医院因未提供电子病历,无法客观证实对姜龙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故第一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现无鉴定意见认定第一医院对姜龙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且兴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无法证明第一医院对姜龙的医治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盛公司作为雇主,在雇员姜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导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兴盛公司主张鉴定人苑立伟出庭接受询质时的观点,能够作为鉴定机构的意见,因鉴定人员出庭系解释及说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兴盛公司现认为第一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1.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