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39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云集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云集路服装市场附近路段,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乔晓冰、张盼龙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00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