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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许松瑞与赵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瑞,赵水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许松瑞,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水发,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许松瑞与被告赵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瑞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水发支付货款55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到货款支付完毕日止。事实与理由:赵水发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欠原告红薯渣和面粉款共计14560元,赵水发于2013年7月份之前共支付9000元,下欠556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赵水发未作答辩。原告许松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称重单》一份,证明赵水发欠款6130元,已付1000元;2013年3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赵水发欠款900元,已付500元;3.2013年3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赵水发欠款3900元;4.2013年4月15日《称重单》一份,证明赵水发欠款383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许松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赵水发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欠许松瑞红薯渣和面粉款共计14560元,赵水发于2013年7月份之前共支付9000元,下欠556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水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赵水发欠许松瑞货款55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收据》、《称重单》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赵水发应当依法向许松瑞支付相应货款,对许松瑞要求赵水发支付货款556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对货款利息未约定,但赵水发经许松瑞催要逾期支付货款势必给许松瑞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此,赵水发应当自许松瑞起诉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松瑞支付货款55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计付至支付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