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共平湖市委党校与冯子浩、胡志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平湖市委党校,冯子浩,胡志华,曾建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中共平湖市委党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守平,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加浩、XX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华,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绣花里7幢2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604210016。被告:冯子浩。被告:胡志华。被告:曾建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共平湖市委党校与被告朱国华、冯子浩、胡志华、曾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共平湖市委党校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共平湖市委党校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共平湖市委党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共平湖市委党校负担。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骏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