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吴东杭、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吴东杭,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431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584123317。法定代表人庄清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74年出生,系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婷婷,女,199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东杭,男,1965年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柯燕治,女,1970年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林丽冷,女,1971年出生,住晋江市。被告吴清池,男,1989年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被告吴东杭、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东杭以购买大额消费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东杭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0.82%,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吴东杭如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自愿为被告吴东杭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吴东杭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已拖欠4期利息未能支付。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清池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清池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吴东杭偿还原告贷款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39858.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东杭、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4458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与四被告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东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0.8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吴东杭如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东杭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自愿为被告吴东杭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东杭发放贷款500000元。3、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东杭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拖欠4期利息未能支付,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于2014年8月14日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4458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吴东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0.8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吴东杭如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东杭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自愿为被告吴东杭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东杭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东杭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4期利息39858.21元未能支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4458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吴东杭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4期利息39858.2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欠息39858.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吴东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东杭追偿。被告吴东杭、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被告吴东杭、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签订的编号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4458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东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9858.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对被告吴东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东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9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吴东杭、柯燕治、林丽冷、吴清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