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曲波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波,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609号原告:曲波,女,197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维安(原告父亲),男,1943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华伟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波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流园有限公司(后文简称九州华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维安、被告九州华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波诉称:2014年0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九州华伟公司签订了份商铺买卖合同,预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东北·寿光果蔬贸易城3幢F2层143号商铺,并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9779元。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如被告逾期180日尚未交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商铺款,按已付商铺款0.5%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亦未交付商铺,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首付款39779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98.9元。被告九州华伟公司辩称:被告至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被告��原告曲波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商铺首付款,但应扣除被告支付的银行卡付款手续费160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州华伟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曲波与被告九州华伟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东北·寿光果蔬贸易城3幢F2层143号商铺;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商铺;如被告逾期180日尚未交付商铺,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商铺款,按已付商铺款0.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卡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预购商铺首付款39779��(其中10000元系以此前交付的定金抵充),被告支付了银行卡付款手续费160元。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东北·寿光果蔬贸易城商品房预售许可。本院认为:被告九州华伟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下,与原告曲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将原告已付商铺款扣除银行卡付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及利息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波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曲波商铺首付款39619元(39779元减去银行卡付款手续费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付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贵清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共3页)���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