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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大足区通桥镇天桥6组伍春国等160人与大足区人民政府其他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春国,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国等160人(上诉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伍春国,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诉讼代表人蒋立刚,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诉讼代表人裴远书,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北环二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政,区长。伍春国等160人因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伍春国等160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简称大足区政府)出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只征用原天桥六组279.35亩,实际却征用了568.41亩,天桥六组全部承包经营户均被全部农转非,大足区政府少批多征土地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伍春国等160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确认大足区政府2012年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征用其所在天桥六组全部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伍春国等160人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大足区政府在2012年对天桥六组的全部集体土地实施了征收,而大足区政府对伍春国等160人诉称行为亦不予认可,并举示了渝府地[2012]790号、渝府地[2012]120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足区实施双桥经开区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等证据证明其对天桥六组的集体土地实施部分征收,该征地行为经过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征收程序合法。因此,伍春国等160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伍春国等160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恰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伍春国等16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上诉人名单:伍春国马友芳陈仁强何理郭文强巫运玉胡莉滨杜文财陈仁富郭得川伍斯明胡英豪贾定国张安莲郭文利伍斯和曹约模黄廷凤陈依丽郭文玲严余才曾宪华郭方元胡昌怀陈建仁裴远书曹波郭方胜郭大英陆仲达严杰曹东贾定灿金梅曾立容严余友曹灵芸席兴素胡怡涵陆美文曾庆书曾庆东郭方付胡雄耀杨顺英严亨建唐中敏郭方朋胡东琴陆美芳蒋立刚曾佩佩吴娟朱学碧覃小琳唐明会曾婉婷郭盈盈吴定美陆汉平蒋芷余陈有生何朝彬吴定洪陆汉卿胡昌海曹约芬施立勇郭得才康中华肖廷兰杜朋马利琼杨一兰肖朝学曹河姚朝秀贾思涛杜高祯李道平肖艳旷连华马永萱杜高德肖秋珍曹艺王万琼肖朝贵陈仁琼肖强曹约清骆长素肖建杨度均李胜其唐良书郭大均陈有华杨璐郭文才曹利杜高云李云书曾国友曹美曾学兰郭大江陈光碧李德秀杜昌林何满银胡昌年胡昌祥李泽贵曾庆均肖元富李泽容胡云召李从秀肖兴海伍春山旷连珍何朝均肖龙何朝有秦大林赵茂书蒋立国刘声红旷奇松何朝禹王万秀何廷峰贾德全曾宪文骆武菊杜高贵蒋怀民曾诚蒋昌梦陈晓丽胡代忠曾艺蒋昌昆杜昌华唐长禹郑学秀旷万财江开琼马友平曹云武吴光书杜高才袁跃彬周绍英段光碧罗顺兰马利富郭方才何朝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