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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异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姜依屏与宋景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依屏,宋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34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依屏。被执行人宋景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姜依屏与宋景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姜依屏不服该院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苑215楼1单元1801A,1801B号房产组织的第三次拍卖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依屏称,贵院在第三次拍卖程序上存在错误。理由是,1、路北区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三次拍卖没有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没能参与拍卖,本案拍卖程序上的错误剥夺了异议人对拍卖的监督权、参与权,致使该面积为168平米,评估价格7062元/平米的被执行财产,以82.7万的不合理的低价结束拍卖,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2、最终拍卖只有一人竞拍。本案的网络拍卖只有一人竞拍,违反了网络拍卖的规定,应属无效拍卖,拍卖没有进行充分竞价,导致拍卖房产的价格过低,致使异议人的债权受偿数额降低,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第三次拍卖程序,对第三次拍卖重新组织拍卖。被执行人宋景春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姜依屏与宋景春合同纠纷一案,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该判决判定:被告宋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依屏现金118万元,并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北民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宋景春与其妻宋雅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苑215楼1单元1801A、1802B房产两套亦在查封范围内。本院通过委托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对象单价7062元/平方米,估价对象总价值118.67万元。后,本院委托河北金字塔拍卖有限公司组织拍卖上述房产但均流拍。故本院委托河北金字塔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上午10:00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对上述房产进行网络拍卖即第三次拍卖。2016年6月30日,由买受人轩某以827135元的价格竞买成交。但,目前尚未有证据能证明,执行法院在整个网络拍卖的过程中已通知异议人姜依屏参加拍卖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第15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虽然本案的涉案标的系通过网络拍卖的形式进行的,但是执行法院也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当事人参与拍卖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整个拍卖程序的知情权以及监督权。故异议人姜依屏以执行法院在组织的第三次拍卖中没有通知异议人为由,请求对第三次拍卖程序重新组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异议人姜依屏所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关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苑215楼1单元1801A、1802B两套房产的第三次拍卖程序。二、执行法院重新组织对查封房产的第三次拍卖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 判 长  杨福东审 判 员  刘玉秋助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