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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军,丁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法定代表人:包海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昉宁,该联社副主任。被执行人:陈建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丁炜,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建军、丁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陈建军、丁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建军、丁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建军、丁炜在2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970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3%加收50%的标准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6626元。被执行人陈建军、丁炜未能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陈建军名下位于合水县西华北街二楼用于借款时的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447.43万元,经两次拍卖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360万元),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同意按照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360万元接受拍卖财产,以该房产交其抵债。但因抵押的房屋被陈建军出租给他人使用,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在该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有继续享有租赁的权利,租金收益应归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建军名下位于合水县西华北街二楼用于借款时的抵押房屋作价人民币36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借款360万元。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 判 长 田崇印审 判 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魏   秉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正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