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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德来与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王德来,曹植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溪港乡麻车坑村仙永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乡长。应诉负责人潘国岳,该政府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来,农民。原审第三人曹植仁,农民。上诉人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王德来诉其不履行山林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第三人曹岳庭于2016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曹碧和、曹碧莲、曹植义、曹植礼、曹植智、曹植信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来系仙居县溪港乡大园村村民,与第三人曹岳庭、曹植仁因山林界线发生纠纷,2014年8月15日,溪港乡大园村村干部组织原告与第三人曹岳庭、曹植仁调处纠纷,对发生纠纷的山林界线及相关林木归属进行确定,并形成会议记录,原告、第三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德来向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乡政府按林木种植现状决定大园村冷水坑弯黄坭垅山场与曹岳庭的界址,并责令曹岳庭返还杉树六株,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的申请报告》。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报告,后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未果。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位于黄坭垅山场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山林界线划分、林木归属申请有作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8月15日,由大园村村干部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线纠纷进行调处,对山界划分、树木归属进行确定,2015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又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调处,对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作了一定工作,但由于原告没有在2014年8月15日的大园村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且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划分山界、确认林木归属的申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调处该纠纷,对原告提出的山界划分、林木归属申请未作出处理,也未给予原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未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予答复,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属于《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山林的界线纠纷,已由溪港乡大园村在2014年8月15日现场调处,双方已达成协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其山林四至范围明确,与村里划定界桩相符,不存在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异议纠纷。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3日提交的申请报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六株树木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乡政府法定职责范围。对于树木侵权问题,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要上诉人在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当,不仅浪费行政资源,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来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山场使用权属和林木纠纷,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乡政府有权裁决争议山场使用权属和诉争林木的归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曹植仁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山林界线及林木权属发生纠纷,虽经所在的大园村干部组织调解形成会议记录,但由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且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上诉人裁决山林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裁决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山林及林木权属纠纷不属于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