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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珍元与郑国涨、陈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珍元,郑国涨,陈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93号原告方珍元,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国涨,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淑凤,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珍元与被告郑国涨、陈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涨、陈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珍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郑国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郑国涨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国涨仍拒不还本付息。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国涨、陈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郑国涨、陈淑凤出具给原告方珍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方珍元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正利息按每个月2分半扣(两分五厘扣)此据”。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珍元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涨、陈淑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请求已超过法律可保护利率的上限,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即二被告应支付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国涨、陈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涨、陈淑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珍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原告方珍元负担人民币59元,由被告郑国涨、陈淑凤负担人民币57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郑国涨、陈淑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苏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