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与王艺、王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王艺,王康英,何轩,张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250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负责人:黄学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琼瑜,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庞荣文,该社员工。被告:王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2********。被告:王康英,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133。被告:何轩,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702。被告:张娟霞,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7584。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诉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诉称:一、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依法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与被告王艺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1168922)以及《借款借据》(编号:20020149901024423),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届满后的逾期本金执行利息为每日万分之4.1,逾期利息执行利率为每日万分之2.7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康英自愿用“廉府国用(2005)0001419/01083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1169593),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在履行完上述手续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王艺发放贷款2000000元。二、被告王艺已严重违约,且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王艺无故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已欠利息44662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艺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佘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项”第一款第(3)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约定,被告王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3)项“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第一款第(7)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1计收利息”以及第(8)项“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2.73%。计收复利”的约定,被告王艺应当履行支付被告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王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446626.667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二、判令我社对被告王康英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王艺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康英自愿提供自有房地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王康英、何轩、张娼霞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他们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康英、被告何轩、被告张娼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出账传票,证明原告巳向被告王艺放款200万元,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5、利息计算清单、金融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王艺截止2016年5月31日欠原告利息共计446626.667元。被告王康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但我方会积极筹款偿还;对原告计算利息复息有异议。被告王康英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艺、何轩、张娟霞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康英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王艺于2014年3月4日以购买汽车、钩机资金困难为由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84%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0041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0.00027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康英自愿用“廉府国用(2005)0001419/01083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1169593),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履行完上述手续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王艺发放贷款2000000元。由于被告王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艺违约,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9242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王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确认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王艺还款付息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王康英、何轩、张娟霞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王康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王康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康英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秀受偿权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王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艺、何轩、张娟霞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46626.67元[从2015年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9.84%计]。2016年6月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对被告王康英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对被告王康英、何轩、张娟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373元,由被告王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燕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