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克辛与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辛,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马克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锋,农民。原告马克辛与被告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克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高锋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46750元。事实及理由:在2011年12月31日,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高锋,当时被告说要干工程缺乏资金因此向我借款20万元;这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我借款23万元,2012年5月15日我从银行提款11万元,并在家中拿出12万元现金一并交给被告。2012年9月15日借3万元,9月21日借1万元,由于被告用钱比较急所有没有出具借条。对于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当时是每年3.5%,日期截至止诉讼至日。被告高锋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两张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5月15日,被告高锋分别向原告马克辛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合计43万元,借条上均有被告高锋本人签字。另查,原告马克辛在借款当时从事工程施工装饰工作,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银行卡有在借款期间有大额现金出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付款凭证,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借款期间从事组织工程装修工作,无论从工作性质上还是其个人名下账户信息上,均能反应出原告在借款之时具有直接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本院考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所述支付现金借款同时被告为其出具借条的陈述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共借款4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对于原告所称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的4万元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支持的金额为43万元。对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因此本院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年利率按照3.5%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合理的逾期利息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5%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克辛借款43万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川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代理审判员 栾改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