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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宁与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951号原告:杨宁,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37号,注册号500101000054622。法定代表人:吴灶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杨柳社区三塘坝街,组织机构代码5881671-5。负责人:叶天成。原告杨宁与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家烈、崔炳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经审理终结。杨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宁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负责人叶天成签订协议。由原告杨宁承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商品车的人工运输工作。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承包工作,被告2013年12月27日后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叶天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在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原告杨宁与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属于二级汽车经销商,从事汽车销售有新车(商品车)从重庆等地一级4S店接回的需要,特将商品车的人工运输承包给杨宁,具体接送工资及方式为,重庆-万州工资为700.00元;重庆-城口工资为1200元;万州-城口工资为600元。原告杨宁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其将车辆安全准时送达,经过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签字确认。双方均签字盖章。原告杨宁与被告重庆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欠条。经过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负责人叶天成结算,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兹有甲方: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欠乙方:杨宁(身份证号码:500101198103193631),从各4S店接回新车的工资合计为:5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为:伍万伍仟元整。欠款单位: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欠款日期2015年4月5日”。该欠条经过双方结算,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宁提供汽车接运服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支付对价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拖欠原告杨宁劳务报酬,有原告杨宁提供的欠条和协议以及原告杨宁的庭审陈述佐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只取得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未规定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可以使用和支配的财产或经费。因此,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杨宁的劳务报酬应先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无力偿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宁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宁劳务报酬55000元;当其无力偿付时,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齐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耒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艳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