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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董国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董国彬,姜惠莲,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861号原告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爱泉,职务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彬,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东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姜惠莲,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香格里拉饭店客房部职工,住址同上被告。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徐淑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职工。原告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董国彬、姜惠莲、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代钦、被告董国彬、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国彬、姜惠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恒泰综合楼商贸城C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35000元汇到二被告指定账户中,但被告董国彬、姜惠莲自2013年6月份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依据《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国彬、姜惠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703.37元、利息14936.38元,滞纳金1911.67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364元、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国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生活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不需要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姜惠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没有关系,担保期限已经结束,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被告董国彬、被告姜惠莲身份证复印件及2012年9月6日扎赉诺尔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均系被告董国彬、姜惠莲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证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系夫妻关系,结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时间,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董国彬、姜惠莲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恒泰综合楼商贸城C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2、合同号为2012-092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行扎赉诺尔支行将135000元汇入到被告董国彬、姜惠莲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合同号为2012-092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该公司为被告董国彬、姜惠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董国彬、姜惠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4、合同号为2012-092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恒泰综合楼商贸城C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依据《抵押合同》第四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已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受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代钦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依据2010年9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6346元。原告已将该笔代理费缴纳至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条、《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346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经综合质证后,被告董国彬均无异议,同意与被告姜惠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保证合同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彬与姜惠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恒泰综合楼商贸城C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二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土地的抵押登记,被告董国彬、被告姜惠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恒泰综合楼商贸城C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起即未还款,截止2016年6月份,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9703.37元、利息14936.38元,滞纳金191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董国彬、姜惠莲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董国彬、姜惠莲自2013年6月起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06551.42元(本金89703.37元、利息14936.38元、滞纳金1911.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董国彬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彬与被告姜惠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代理费6364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董国彬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利用所购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且生效之日止,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土地的抵押登记,被告董国彬、被告姜惠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恒泰综合楼商贸城C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已经生效,故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截止,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彬与被告姜惠莲共同偿还原告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89703.37元、利息14936.38元,滞纳金1911.67元,合计106551.42元。被告董国彬与被告姜惠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律师代理费6364元,由被告董国彬、姜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福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