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恒瑞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恒瑞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许白路东益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泽,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梦莹,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恒瑞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12号。法定代表人谭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山,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面明确列明:“工程地点:山东省蓬莱市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厂房:,此地点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双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只是被上诉人制作安装设备的地点,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在被上诉人履行了制作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后,上诉人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可以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履行,故不能认定“工程地点”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则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