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宝飞与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飞,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874号原告:周宝飞,男,1978年11月16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陈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英,女,1970年9月5日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66682277-2。法定代表人伍文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L7787335-5。业主伍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周宝飞与被告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被告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飞向本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文英归还欠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伍文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伍文英因饭店经营需要周转款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伍文英账户内分两次转款130万元、20万元。三被告分别在该笔借款的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加盖了公章。借款利息按每月3万元计算,即月息2%。由于被告伍文英经营恶化,所借款项在原告多次追讨下也未有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承认原告周宝飞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周宝飞与被告伍文英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借150万元给被告伍文英用于生意周转,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伍文英如到期不还借款,将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0.4万元。担保人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加盖了公章确认,并约定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上述一切款项,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日原告周宝飞向被告伍文英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30万元,向被告伍文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条载明“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上述一切款项”,视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责任应当为一般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宝飞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