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玉军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322号原告:赵玉军,男,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系张磊哥哥),男,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赵玉军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双方定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但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未还本金。虽经催要,一直没有偿还,起诉到法院。被告张磊辩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磊在原告赵玉军处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原告赵玉军给被告张磊现金19万元整,被告张磊出具借条当中的20万元借款包含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从原告赵玉军借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磊为原告赵玉军出具了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5分(即每个月利息1万元),并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把借款本金还清。原告赵玉军2014年7月1日在中国银行取款16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5万元凑足本金20万元。借款时原告赵玉军给付被告张磊现金19万元整,原告赵玉军认为向被告张磊出借借款本金为20万元,剩余1万元系被告张磊支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被告张磊出具借条当中已经写明“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已付,2014年8月份利息1万元定于2014年7月31日张磊以现金形式给付赵玉军”;赵玉军认为“该借条中已经写明:本金贰拾万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务必还给赵玉军”,所以本案争议本金应为20万元,应按2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张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玉军与被告张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赵玉军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张磊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被告张磊出具的借条和赵玉军取款明细,确认为2014年7月1日;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被告张磊出具给原告赵玉军的借条和原告赵玉军当庭自认,确认本金为19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应按20万元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军2014年7月1日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