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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士明、杨书勤与于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明,杨书勤,于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395号原告:马士明,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杨书勤,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马士明、杨书勤与被告于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明、杨书勤委托代理人李东仁、被告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士明、杨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于江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7981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士明是马义国的儿子,原告杨书勤是马义国的妻子。2016年3月13日12时许,于江驾驶载有王玉梅的电动自行车与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驶的马义国相撞,造成马义国受伤,后马义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1、医疗费89369.54元;2、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4、护理费6800元;(34天200元/天);5、误工费3462元(37173元/年÷365天);6、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30891.5元(37173元÷2);9、处理丧葬费用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32703.04元,按30%计算被告应承担279810.91元。于江辩称:马义国酒后逆向行驶且没有戴安全帽自己有过错。我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义国出生于1957年8月28日,原告马士明是马义国的儿子,原告杨书勤是马义国的妻子。2016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于江驾驶载有王玉梅的电动自行车沿金湖县城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排涝站”门前路段时,与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未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的马义国相撞,造成马义国受伤,后马义国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江与马义国发生交通事故,马义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马士明位于金湖县上海花园房产的产权证以及小区物业管理方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马义国生前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本院实地核实,可以认定该事实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对马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各项损失及费用:1、医疗费89369.54元;该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护理费4080元;(34天120元/天);4、误工费3462元(37173元/年÷365天34天);5、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2);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23963.04元,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30%即277188.9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士明、杨书勤赔偿各项损失277188.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鲍相华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