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占成与白世同、甘绍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成,白世同,甘绍庆,甘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183号原告刘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世同,农民。被告甘绍庆(系被告甘文强之子),农民。被告甘文强(系被告甘绍庆之父),农民。原告刘占成与被告白世同、甘绍庆、甘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成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运,被告白世同、甘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占成和被告甘绍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成诉称,2015年1月3日,三被告以承包窑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60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3日一次付清。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争议纠纷的实际情况为:因三被告所在村委会于2015年初面向本村村民以招标形式发包窑厂,但原告刘占成不是本村村民,其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标承包,而又想承包该窑厂。故此,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所在村委会招标前达成了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参与窑厂竞标,被告中标后原价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承包经营期间雇佣三被告管理窑厂,管理费每年每人50000元,另加工资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为此,原告事先向被告预交了600000元作为招标承包保证金,这也是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600000元证明条的案件事实。后来被告以五年共计1050000元的价格在村委会组织的招标过程中成功中标,被告也在2015年元月6日当天向村委会交清了1050000元的承包金。这样,除原告预交的600000元保证金外,被告又为其垫付了4500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4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应按月息2分于2015年年底本息清帐,否则转包合同作废。另外,在原告实际承包窑厂经营过程中,因其流动资金短缺,又向被告甘文强借款150000元,而且,原告除下欠被告为其垫付的450000元承包金外,还在经营过程中无故撤离,致使被告不得不替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窑厂工人工资和70000元的土方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案件事实,被告暂保留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成之诉请所依据的借条记载事项为:“借条,今借到刘占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另加贰拾万现金(200000元),一共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白世同、甘绍庆、甘文强,2015年元月3号。”质证时,被告甘文强、白世同对两次共收到原告刘占成600000元钱无异议,但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否为该借条不能确定,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甘文强、白世同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反证:一、三被告所在村委会与被告甘绍庆所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内容为:“合同书,甲方:白店村委会,乙方:甘绍庆,经村委会多方征求意见,本着对群众有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合同:一、甲方同意把三方的120亩土地(不包括2个井场和油田用路)、窑皮、装窑车、出窑车、变压器1台,房屋10间,砖机一套,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五年,承包金壹佰零五万元。承包费一次性付清。二、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元月6日(阴历)。三、……十一、合同终止日期:贰零壹玖年拾贰月壹日。甲方签字:东明县菜园集镇白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乙方签字:甘绍庆,2015年元月6日。”二、被告甘文强与原告刘占成之子郭龙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内容为:“原承包人(简称甲方):甘文强,现承包人:郭龙祥(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把白店村三方的120亩土地包括整座窑厂、装窑车、出砖车、变压器一台、房屋、砖机一套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五年,承包金以每年贰拾壹万(五年一百零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附:下欠肆拾伍万元承包金于2015年年底付清,过期不付清本合同作废)”。二、……八、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甘文强,乙方:郭龙祥,2019年12月1日(注:此日期为合同五年期届满后的终止日期)。”三、被告甘绍庆与原告刘占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甘绍庆,乙方:刘占成。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菜园集镇白店村砖窑厂承包合同一事,甲方参加白店村砖窑厂承包合同竞标。二、甲方如果中标后按中标原条件无条件转包给乙方。三、甲、乙双方如果单方违约后,向另一方赔偿贰佰万元现金。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约定。甲方:甘绍庆,乙方:刘占成,2015年元月6日。”四、署名为:“刘占成”向被告甘文强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借到甘文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厘(利)息0.025元,月息贰分伍元,刘占成,2015年3月14日。”“证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刘占成,2015年3月30日。”五、被告甘文强主张其为原告刘占成垫付挖土款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2015年1月26号挖土支款肆万元(40000元),支款人:李江海。”“2015年2月9号挖土支款叁万元(30000元),支款人:李路刚。”六、署名为:“刘占成”出具的保证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刘占成到8月31日如找不到合伙干窑厂,到8月31日刘战成如发不了工人工资,由甘文强卖砖厂,财产给工人发工资,与白店合同终止。刘占成,白店甘文强,工人代表签字:单吉增、陈永豪、陈培玉、张保建、李四海、张金玲、朱青竹、刘所合、张中普。”七、证人张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原、被告之间这个事一直都是我介绍的,被告甘文强与原告刘占成之子郭龙祥签订的合同书是刘占成打印的,我又在上面添了一部分(手写的)。我知道原告付给甘文强一个40万元,一个20万元,是原告委托甘文强承包窑厂的。第一笔钱是送到菜园集的路上,第二笔是在苏店的桥上给的。收到钱后,甘文强给原告打了条,是打的两个条,打条的内容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剩余45万元是甘文强垫资的。中标后我给原告说了,原告就接着烧砖坯了。协议是6号签订的,招标是拿着原告给的钱中标成功的,我一直跟着去的。”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甘文强、白世同提交的反证: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反证: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反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反证: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书、庭审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占成为佐证其诉请虽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三被告亦对收到原告的600000元钱无异议,但对涉案的600000元钱的性质提出了异议,并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反证七组。现,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各方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后,认为原告刘占成仅举证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不足以佐证其举证目的,属原告举证不充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成对被告白世同、甘绍庆、甘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刘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