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执50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与李卓佺、李禄华、陈金容、周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李作佺,李禄华,陈金容,周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50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护建乡瓦店街34号。负责人冷玲,分社主任。被执行人李作佺,男,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禄华,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陈金容,女,生于1966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周鑫,女,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与被执行人李作佺、李禄华、陈金容、周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作佺、李禄华、陈金容、周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作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以被执行人李禄华、陈金容、周鑫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清偿该债务。由被执行人李作佺、李禄华、陈金容、周鑫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6650元。但被执行人李作佺、李禄华、陈金容、周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禄华在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现被执行人李禄华已将案件款全部兑现给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分社书面向本院提交说明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禄华所有的坐落于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