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新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汉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军。上诉人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盈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军,被上诉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王新军偿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8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王新军没有提供其交纳盈隆公司主张欠费时段的物业服务费收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次,盈隆公司出具给银川西路居委会的材料使用范围仅限于成立业委会,不能挪作他用;再次,该证据的原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仅有一份居委会盖章的复印件,证明力不足。王新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盈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新军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2月物业服务费1366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221.7元,共计158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7日,盈隆公司与王新军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74号弘信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弘信山庄业主委员会委托盈隆公司为该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盈隆公司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后因业主委员会换届延迟,导致续订合同延期,双方仍按上述合同继续履行。王新军系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号楼×单元×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87平方米。庭审中,王新军提交从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银川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处调取的由盈隆公司出具的材料一份,该材料系为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而出具,材料中王新军姓名后标注的未交费期间(即盈隆公司所诉欠费期间)已经划掉,欲证明王新军已交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存在欠费情况。盈隆公司质证后认为材料中有涂改且涂改处未加盖盈隆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王新军已交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3月22日,经一审法院办案人员询问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银川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其陈述上述材料由盈隆公司出具,材料中的涂改在盈隆公司提交时已经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盈隆公司与弘信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盈隆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弘信山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王新军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王新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盈隆公司所诉欠费期间内,王新军已交纳了相关费用,不存在欠费情况,因此,盈隆公司要求王新军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盈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盈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新军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不欠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盈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新军欠缴物业服务费,王新军提交了盈隆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银川西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盈隆公司主张出具该份证据时并无涂改,而银川西路居民委员证明涂改是盈隆公司提交时就已形成,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盈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王新军不欠盈隆公司主张的本案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盈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