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与王正明、潘万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明,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潘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明。委托代理人:陶赤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志龙,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万新。再审申请人王正明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以下简称恒源厂)、潘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明申请再审称:王正明虽与恒源厂签订了合同,但恒源厂未按约定供货。潘万新虽收到货物,但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无证据证明王正明确收到过150AH蓄电池的事实。王正明从未和恒源厂发生过经济往来,因未收到货不可能付款33万余元。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恒源厂、潘万新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日,恒源厂与王正明签订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正明(甲方)向恒源厂(乙方)购买蓄电池产品,规格型号为125AH、数量932只、单价763元,总价款71111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交付300只,2013年9月21日全部发完。合同同时约定,由乙方负责产品运输,交货地点为凯迪新照明电器厂,签收人为潘万新。甲方在收到乙方产品时,应对产品型号、规格当场进行验收,若无异议,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如发现产品外观破损,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在收到货物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货款结算方式为2013年9月11日付货款60%,10月10日付货款35%,剩余货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恒源厂分五次向潘万新运送蓄电池合计932只,潘万新在恒源厂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在该发货单上注明电池的规格为150AH。恒源厂后索款不着,诉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正明与潘万新支付剩余货款371400元及违约金85429.5元。一审审理中,恒源厂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正明、潘万新应当支付货款;王正明认为恒源厂并未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潘万新收的电池是150AH,并非合同约定的125AH,与王正明无关,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潘万新认为其收到的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其是代王正明收货,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源厂与王正明签订的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恒源厂为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提交了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潘万新签收的收货单,潘万新也明确表示确实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鉴于潘万新是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其收货的行为,视为王正明已经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王正明提出抗辩称发货单上列明的电池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王正明在收到恒源厂产品时,应对产品型号、规格当场验收,若无异议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现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潘万新已经签收,且王正明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结合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合计为932只,与合同完全吻合,送货时间为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较为接近,应视为王正明对实际收到的货物无异议,如王正明认为潘万新收货不当,可另行起诉,追究潘万新的责任。同时,审理中,恒源厂为证明王正明确实收到货物还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在该份录音中,王正明要求恒源厂职员赵学兵提供已付30万元的手续,另外3万多元哪怕不给手续没有关系,但如果赵学兵不提供30万元的手续,其就在法庭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陈述潘万新是其委托代为收货的。上述通话录音的内容印证了恒源厂已经交付货物,王正明实际已经付款339716元的事实。王正明在收到恒源厂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71400元,潘万新作为王正明委托的收货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王正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恒源厂有权主张违约金,对于恒源厂所主张违约金的金额,王正明对恒源厂计算的方式并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王正明向恒源厂支付货款371400元及违约金85429.5元(算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驳回恒源厂其他诉讼请求。王正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正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恒源厂与王正明签订的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王正明指定潘万新作为收货人,系其对潘万新代为收货的授权。根据潘万新签名的发货单及潘万新的陈述,恒源厂已经向潘万新履行了交货义务,潘万新的收货行为应视为王正明的收货行为。上述合同还约定,在收到产品时,若无异议,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收货后三日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本案中,潘万新作为王正明指定的收货人已在恒源厂送货回单上签收,王正明、潘万新均未对货物提出异议。王正明称潘万新虽收到货物,但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进而认为恒源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缺乏依据。二、潘万新称已将王正明对其的付款中的339716元转付恒源厂,恒源厂也提交了王正明认可其已实际付款33万余元的证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正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王正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