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284马燕东与万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东,万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284号原告马燕东。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怡龄,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明。原告马燕东与被告万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怡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承诺以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立明未作答辩。原告马燕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因被告万立明未到庭,故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万立明向原告马燕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此推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燕东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9元,由被告万立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立成代理审判员 方 婷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