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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维维与陈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发,张维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发,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维,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上诉人陈新发因与被上诉人张维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新发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陈新发与张维维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新发从第三人刘小象处购买貂皮,并出具了《欠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635民初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张维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维维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2014年,上诉人陈新发陆续购买其貂皮,2016年春节后,经对账,上诉人累计欠下货款3350000元,并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上诉人拖延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2月1日对完帐共欠皮款335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元整。陈新发”。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也未提交证明合同履行地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维维要求上诉人陈新发偿还其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张维维的住所地河北省蠡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上诉人张维维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