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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赵丙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赵丙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毕孝立,书记。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泉。委托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原告赵丙泉与被告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安全保卫岗位工作,月工资600元。原、被告按协议履行,协议期限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按8年工作年限、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支付给了原告8000元工作补助费。2016年1月4日,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5)08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600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800元。赵丙泉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30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3600元。另查明曲阜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6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76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1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1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122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13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1450元。原告月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6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8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均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补发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应确定补发数额为203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平均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1333元。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给付原告补助费8000元,该款项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总数中予以扣减。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仲裁、诉讼均不超过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原告赵丙泉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再支付给原告赵丙泉经济补偿金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3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8月30日,因上级要求统一使用保安公司的保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既然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8000元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就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被上诉人在领到经济补偿金后,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即3600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支持该请求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如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但本案中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已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只是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此2015年之前的工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800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丙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事前并未告知劳动者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让劳动者知晓自己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数额,想减少补偿,逃避应尽的法定责任。上诉人与赵丙泉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最后一个月实发工资1000元计算,低于法定补偿标准,且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领取了辞退门卫工作补助费用,即部分经济补偿金,并未与上诉人达成约定或签订任何的协议,也未承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2015年前的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为由,无法律依据。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基本的法定义务,否则,构成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均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部分的劳动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承认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另一方面却错误地理解为被上诉人2015年前的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观点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上诉人应补发被上诉人低于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向赵丙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赵丙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平均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并将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给付赵丙泉的工作补助费8000元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主张赵丙泉已经领取的8000元系双方协商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赵丙泉不应再进行仲裁,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本案经查明赵丙泉工作期间的工资均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予以补发差额。并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主张2015年前的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