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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殿君与吴科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君,吴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470号原告:张殿君,男。被告:吴科英,男。原告张殿君与被告吴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担保人吕毅介绍吴科英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到期后,担保人偿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吴科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科英在原告张殿君处借款30000元,原告认可在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偿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殿君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吴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