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翠点与代军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点,代军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788号原告韩翠点,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军正,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舆县。原告韩翠点诉被告代军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翠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代军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代军正驾驶三轮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吴皇公路玉皇庙乡唐庄村委大代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159.41元、误工费3151.83元、护理费475.7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2392.94元的70%,计款3667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按交通规则行驶,其本人也因此次事故受伤,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代军正驾驶三轮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吴皇公路玉皇庙乡唐庄村委大代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韩翠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认定书认定,代军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翠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当天,原告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原告韩翠点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20159.41元。原告韩翠点系农村户籍。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韩翠点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鉴定费6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身份证、鉴定、庭审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提交票据为准2015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320元(16天×10元/天);4、误工费,平残前一天为3181.56元(10853元÷365天×107天×1人),原告请求3151.83元;5、护理费,475.7元(10853元÷365天×16天×1人);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5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46492.94元,被告代军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2545.0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据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5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军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翠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35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1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负担920元,原告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