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锐与秦诚、周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锐,秦诚,周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57号申请执行人李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秦诚,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红安县。被执行人周杨梅,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红安县。申请执行人李锐与被执行人秦诚、周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秦诚、周杨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50元,共计30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秦诚、周杨梅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某小区房产,本院予以冻结。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