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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227号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儿子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期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打,且被告嗜酒,酒后更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5年7月8日起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12年花24万元在本村盖二层楼一座。2014年购置长安面包车一辆。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2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依然无法修复。2016年6月1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甲审理中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有外遇和网友聊天被我看见了。我们关系本来挺好的,原告就是偷着上网,老是和网友发信息,我看见好几次。盖房土地证是我父亲的名字,车有一辆面包车,我存款已经提交证据,盖二层楼是事实,但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钱,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平房三间翻盖成二层楼房一座。购置面包车一辆,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及存款。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任某在河北省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情况,该公司证明:任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我金利公寓二期购买房屋一套。房号:X号楼X单元X室,全款311400元。任某现已交房款131400元,剩余款项尚未办理按揭。经质证原告否认自己购买,并提交其妹任凤茹的金利公寓二期认购协议书及交款收据,以此证明自己购房及其妹任凤茹购房所交款是其大姐所交。因无其他佐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交购房款131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本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为原告购置金利公寓二期商品房预交款131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小孩抚育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被告双方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原、被告之子2000年12月27日生,按20%计算,给付至18周岁,抚育费为663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张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虽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长和学习,故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应负担小孩抚育费。原告所称2016年6月1日将原告打伤及借其大姐任凤伟5万元,借二姐任凤茹4万元用于盖房,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所述称购金利公寓二期房预交款是其姐出资,并提交其妹任凤茹的认购协议书和收据,但无其他佐证证实,不予采纳。被告所辩称,我们关系本来挺好,不同意离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辩称的原告有外遇和网友聊天及借其弟王会永10万元用于生活开销,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购置的面包车及翻盖房屋价格陈述不一,且双方不能竞价,以及被告申请款的去向,并提交王某甲本人的两个存折,其申请未指明调取证据的对象,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育费6630元;三、原、被告购置的金利公寓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款65700元;四、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