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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案外人)马士权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马迟、被告(被申请人)汪立、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文斌、被告(被申请人)马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权,马迟,刘文斌,汪立,马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680号原告(案外人):马士权,男,1985年9月29日生,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马迟,男,1972年2月6日生,住昌图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文斌,男,1968年2月25日生,住昌图县。被告(被申请人):汪立,男,1973年5月14日生,住开原市。被告(被申请人):马军,男,1962年12月20日生,住开原市。原告(案外人)马士权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马迟、被告(被申请人)汪立、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文斌、被告(被申请人)马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案外人)马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涛与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文斌、被告(被申请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执行人)马迟、被告(被申请人)汪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案外人)马士权诉称,2015年10月27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迟、刘文斌与被执行人汪立、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马军院内的7万斤玉米是马士权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返还被开原法院查封的原告的7万斤玉米或赔偿因查封的玉米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5万元。2.要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文斌辩称,我认为这玉米是马军的,因为我以前问过马军,他说是他的,所以才用我的化肥,原告的证据材料一看就是做假。被告(被申请人)马军辩称,化肥是汪立使用的,地是原告包的,我有时候出去打工,有时候帮他饲弄地,我不帮他伺弄谁帮他伺弄,他在派出所上班赚一千多块钱。被告刘文斌的化肥不是我用的。本案原告(案外人)马士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案外人)马士权提供的,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文斌提出异议的证据,证人证言与原告(案外人)马士权、被告(被申请人)马军陈述相矛盾,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认证,违背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案外人)马士权与被告(被申请人)马军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7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迟、刘文斌与被执行人汪立、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被告(被申请人)马军家院内的玉米7万斤,2015年12月23日,原告(案外人)马士权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以查封的马军家院内的玉米7万斤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玉米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2015)开执异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马士权的异议。原告(案外人)马士权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玉米7万斤解除查封,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四被告返还被开原法院查封的原告的7万斤玉米或赔偿因查封的玉米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5万元。2.要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马士权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马迟、被告(被申请人)汪立、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文斌、被告(被申请人)马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案外人)马士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查封玉米的所有人,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案外人)马士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案外人)马士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