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褚祥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褚祥娣,陆雄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祥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雄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祥娣、陆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褚祥娣、陆雄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鉴定的褚祥娣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复勘褚祥娣的伤情,以核实褚祥娣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褚祥娣护理期限过长,褚祥娣的护理费可从事故发生时至一审诉讼时,其余的护理费考虑到褚祥娣的实际伤情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按三年计算不合理。褚祥娣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理由及证据推翻褚祥娣的伤残鉴定报告,请求驳回上诉。陆雄伟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褚祥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邦保险江苏公司、陆雄伟赔偿褚祥娣医药费4329.7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6650元(先行主张三年,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7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30021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17时5分,陆雄伟驾驶苏D×××××号汽车在常州市环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从该公司办公楼下由东向西倒车驶出该公司大门时,遇到褚祥娣沿11米路宽的通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发地,汽车左尾部碰撞褚祥娣,致其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褚祥娣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褚祥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目前构成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目前构成三级伤残;双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目前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180日。褚祥娣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2015年4月16日褚祥娣向法院起诉,要求陆雄伟、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赔偿其至2014年12月8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该案经法院判决由陆雄伟赔付医药费32440元,剩余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32天期间的护理费,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2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42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81963.49元。现褚祥娣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褚祥娣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提出变更,仅要求陆雄伟、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先行赔付其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649.44元,其余医疗费另行主张。一审另查明,陆雄伟所驾驶的苏D×××××号汽车向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褚祥娣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褚祥娣主张在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649.4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褚祥娣所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法院均予确认;褚祥娣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褚祥娣据此主张出院后三年的护理费,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43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确定褚祥娣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4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1672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86587.94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法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16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陆雄伟赔付。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付的14290元后,仍需赔付10571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款项,不足部分由陆雄伟负责赔付。判决:一、褚祥娣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4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1672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86587.94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65元,由陆雄伟赔付;剩余286422.9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57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0712.9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褚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已由褚祥娣预交),由褚祥娣负担50元,陆雄伟负担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褚祥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涉案鉴定事项的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及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褚祥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其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一审法院根据褚祥娣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照60元/天的标准支持褚祥娣主张的出院后三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