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卞荣滋、杨伟芳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荣滋,杨伟芳,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607号原告:卞荣滋。原告:杨伟芳,系原告卞荣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滋,身份同上。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卞荣滋、杨伟芳与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地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荣滋(同时是原告杨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荣滋、杨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涌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原告位于涌金商业广场D2B区308号商铺,支付回购款288000元;2、被告承担回购逾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欣地公司购买其开发销售的位于泰兴市泰常路8号涌金商业广场D2B区308、309号商铺,并与被告涌金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9月被告应按合同价的160%回购商铺。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回购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涌金商业广场D2B区30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2、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涌金公司对委托租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欣地公司提供担保;3、2015年6月3日协议及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涌金公司、欣地公司未答辩。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欣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欣地公司购买了其开发销售的位于涌金商业广场D2幢B308号商铺,商铺价款为180408元。嗣后,两原告领取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购上述商铺全权委托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对租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载有回购约定:被告涌金公司承诺原告所购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在2015年9月,原告如要被告回购商铺,则必须在该期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涌金公司应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原告。被告欣地公司作为涌金公司的担保人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被告出租和管理。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回购商铺,支付回购款288000元。被告收到后,未支付回购款。原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被告涌金公司应按约承担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合同约定的回购时间为2015年9月。2015年6月,原告在此期限前三个月提出回购申请,被告涌金公司则应当回购所售给原告的商铺,并支付购房价款160%的回购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涌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其出售给原告商铺的义务。被告欣地公司作为担保方,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欣地公司依法应对涌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288000元并承担逾期回购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2幢B308号铺位回购义务,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给付原告卞荣滋、杨伟芳商铺回购款288000元,并承担逾期回购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涌金公司负担,被告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