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德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陈德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30号原告天津市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通达尚城32号增1号3层,组织机构代码238817678。法定代表人宋春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清,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天津市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起,被告协助原告销售澳大利亚木材,被告负责向原告介绍购买木材的客户。因客户均由被告介绍,与其较为熟识,木材售出后,由被告负责销售木材的货款催收。双方合作起初一直运转良好,但随着木材销售工作的陆续结束,被告私自将收回的木材款截留,拒不返还原告。截至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对账显示,被告共计截留原告木材回款人民币40957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40957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回单联),证明被告欠原告409578元;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合作,由被告将客户带至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承诺待货款回收后给予被告一定返利作为报酬。其后,被告负责代原告向部分客户催收欠付的木材货款,并截留自用,未向原告交付货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和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人民币409578元,并预以分期归还共7万元、余款以木材抵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因被告仍未还款,故成讼。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预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客户的木材货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由被告介绍的客户的身份信息,调取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诺成、不要式合同。本案中,虽被告未进行抗辩,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自述的双方合作模式及委托合同关系等关于如何形成对帐单及还款计划的情况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委托合同,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委托事务系代为向案外人收取木材货款。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在代为收取木材货款后,私自截为己用,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主张,有上述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金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9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元、保全费2568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陈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