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米春利与蔡国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春利,蔡国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413��申请执行人:米春利,农民。被执行人:蔡国众,农民。本院在执行原告米春利诉被告蔡国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蔡国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蔡国众存款113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晓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