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2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米春利与蔡国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春利,蔡国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413��申请执行人:米春利,农民。被执行人:蔡国众,农民。本院在执行原告米春利诉被告蔡国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蔡国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蔡国众存款113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晓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