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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张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张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814号原告:王美玲,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被告:张天勇,男,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原告王美玲与被告张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担任审长,由人民陪审员刘双贵、张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诉称,201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张天勇,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天勇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借款到期,张天勇拒不返还30000元。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天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答辨、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通过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效力应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天勇在宿州市开天天数码店,通过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天勇相识。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天勇提出向原告王美玲借款,并给原告王美玲出据借条,载明,今借王美玲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分三次还清。年底还清全款。如果不按时还款,由王美玲到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天勇拒绝还借款;为此原告王美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天勇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天勇向原告王美玲借款,并给其原告王美玲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张天勇应当偿还原告王美玲所借本金,对原告王美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玲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 文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张峰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