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趁新与田雪峰、褚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趁新,田雪峰,褚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71号原告朱趁新,男,193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田雪峰,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褚海艳,又名褚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系田雪峰妻子。原告朱趁新与被告田雪峰、褚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雪峰、褚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5月,二被告以家办粮食收购点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一再借故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元月25日、3月25日,5月25日被告田雪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雪峰借原告款15000元,由被告田雪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田雪峰与被告褚海艳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朱趁新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