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甲,张某乙,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297号原告张某乙甲,男,汉族,1951年6月24日出生,居民,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强,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杜某某(杜平),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乙甲与被告张某乙、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强、被告张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甲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乙、杜某某向原告张某乙甲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王杜某某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请求1、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利息8900元;3、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张某乙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乙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杜某某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索要被告张某乙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杜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条据上署名杜平是小名,身份证信息为杜某某。被告张某乙、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乙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杜某某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索要被告张某乙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甲与被告张某乙、杜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乙甲借款本金4.8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二、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乙甲借款5万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利息8900元;三、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