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户籍所在地玛纳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鸿龙、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从玛纳斯县翡翠名门小区南门右转驶入学子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右转驶入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海路第一个公交站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自翻入路旁西侧林带内,造成赵某甲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路人发现拨打报警电话将其查获。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马某某、张某某、肉孜江努尔东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抽血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