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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斌、陈彦齐、刘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斌,陈彦齐,刘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203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被告:周斌。被告:陈彦齐。被告:刘瀛。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斌、陈彦齐、刘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被告陈彦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2711.25元,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彦齐、刘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周斌为借款方,以被告陈彦齐、刘瀛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2月6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2711.25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被告陈彦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周斌、刘瀛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工资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和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周斌为借款方,以被告陈彦齐、刘瀛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2月6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2711.25元,本息共计1327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斌、陈彦齐、刘瀛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彦齐、刘瀛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彦齐、刘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斌、刘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彦齐及刘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32711.25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陈彦齐、刘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斌、陈彦齐、刘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祥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人民陪审员  郝东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