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冯计好与陈杏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计好,陈杏娟,卢锐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计好,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娟,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三人:卢锐湘,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冯计好因与被上诉人陈杏娟、原审第三人卢锐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杏娟与卢锐湘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4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冯计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锐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冯计好偿还了借款10万元给卢锐湘。2014年9月4日,卢锐湘以冯计好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冯计好及其妻子张振婷偿还借款90万元。冯计好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60万元到卢锐湘指定的收款人即陈杏娟的账户,另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偿还��20万元给陈杏娟,加上卢锐湘收到的10万元还款,共偿还了90万元给卢锐湘。2015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认为冯计好没有证据证实陈杏娟是卢锐湘指定的收款人并收取了80万元,判决冯计好及其妻子张振婷偿还借款90万元给卢锐湘。2016年1月11日,冯计好认为陈杏娟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冯计好共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现金20万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陈杏娟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及利息给冯计好,其中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为支持其请求,冯计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交易流水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其于2014年3月20日和21日分别转账了20万元、10万元及30万元,共60万元给陈杏娟。另外现金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陈杏娟则认为冯计好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55万元,冯计好转账的60万元是还款及付息,其没有收取冯计好现金20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于2013年12月10日转给冯计好50万元,另5万元是现金支付。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冯计好认为陈杏娟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其80万元,提供银行转账60万元的证据,另2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陈杏娟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冯计好转账给陈杏娟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息,故陈杏娟取得冯计好的财产,完全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冯计好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冯计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冯计好负担。冯计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杏娟与卢锐湘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在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冯计好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卢锐湘借款100万元,约定用阳江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a幢b房、c房、d房、f房作担保。2013年12月6日,阳东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卢锐湘、陈杏娟母亲林二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分别将甲园a幢b房登记在卢锐湘名下、a幢d房登记在林二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当日,卢锐湘���现金形式借给冯计好50万元。2013年12月9日,阳东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样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甲园a幢c房、f房登记在林二名下作为借款担保;2013年12月10日,卢锐湘通过陈杏娟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给冯计好。冯计好遂出具100万元的《借据》给卢锐湘收执,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借款后,卢锐湘指定陈杏娟作为该借款的收款人,因此,冯计好除了还款10万元给卢锐湘本人之外,还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60万元汇入陈杏娟的账户。2014年9月4日,卢锐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冯计好偿还借款90万元。在该案中,冯计好主张已还款60万元给陈杏娟的时候,卢锐湘否认陈杏娟代其收取借款的事实,并称不认识陈杏娟。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冯计好尚欠卢锐湘90万元,由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中,就陈杏娟转账50万元给冯计好是否另案借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曾增加7天的举证时间,冯计好在举证期限第六日将《代为收集证据申请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案庭审笔录以及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却没有重新开庭质证。冯计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冯计好与陈杏娟存在借贷关系,更无证据证明陈杏娟给付了5万元现金给冯计好,亦没有证据证明约定有5万元利息。一审认定冯计好向陈杏娟借款55万元、利息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卢锐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与陈杏娟有利害关系,其有义务就其出借100万元给冯计好的支付方式作出更具体的说明。而在(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案庭审笔录中,卢锐湘陈述100万元借款的其中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余下50万元通过转账交付给冯计好,但对于转账的50万元没有说明具体的转账时间和转账帐号。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三)由于陈杏娟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转账50万元给冯计好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允许冯计好在七日限期内举证,冯计好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代为收集证据申请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案庭审笔录、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却没有组织开庭质证,亦没有对此进行释明,一审程序违法。(四)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履行签订认购协议书、交付购房定金、交付首期办按揭、合同备案、交房使用、申领房产权证等手续,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足以证实购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该四份《商品��买卖合同》就是100万元借款的担保,因此,陈杏娟转账的该5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有着必然的联系。如果卢锐湘能够提供转账50万元给冯计好的证据,冯计好愿意承担本案所有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杏娟返还60万元现金及利息给冯计好,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7万元。被上诉人陈杏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计好于2013年12月10日向陈杏娟借款55万元,其中50万元是转账,5万元是现金交付。由于冯计好在2014年3月转账60万元给陈杏娟,本息已付清,债权凭证已经交还给了冯计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冯计好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卢锐湘述称:同意陈杏娟的答辩意见。��审审理期间,冯计好提供如下证据:(一)《代为收集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书是冯计好申请原审法院向银行查实卢锐湘是否有转账50万元给冯计好的事实,拟证明冯计好一审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代为收集证据申请。(二)《接收当事人材料登记表》,拟证明冯计好一审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代为收集证据申请。(三)《法庭庭审记录》,拟证明卢锐湘借款100万元给冯计好,其中50万元是现金交付,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出卖人是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是林二或者卢锐湘,冯计好主张林二是陈杏娟的母亲,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网签合同,尚未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其主张该四份合同是卢锐湘1**万元借款的担保,陈杏娟转账的50万元与该100万元借款有着必然的联系。经组织质证,陈杏娟���为,除了对《法庭庭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冯计好提供的法庭庭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锐湘除同意陈杏娟的意见外,还补充如下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收据和发票的,卢锐湘已经付过款了,冯计好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冯计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杏娟的6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陈杏娟应否予以返还。冯计好主张其该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是该60万元本是其受卢锐湘委托汇入陈杏娟的账户用于偿还其欠卢锐湘的100万元借款,但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冯计好与卢锐湘关于该1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冯计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杏娟是受卢锐湘委托收���款项,并判决冯计好向卢锐湘偿还借款,故冯计好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陈杏娟的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陈杏娟应当予以返还。对冯计好该主张,卢锐湘及陈杏娟均否认卢锐湘委托陈杏娟收取冯计好款项,且陈杏娟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主张冯计好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5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5万元现金交付,冯计好转给其的60万元是用于偿还该55万元借款。冯计好则认为陈杏娟转账至其账户的50万元是卢锐湘借给其100万元中的50万元,但陈杏娟与卢锐湘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冯计好二审所提供的《代为收集证据申请书》以及《接收当事人材料登记表》只是反映冯计好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向银行查实卢锐湘是否有转账50万元给冯计好的事实;《法庭审理笔录》反映卢锐湘与冯计好该1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情况,虽然笔录中卢锐湘提及100万元中50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不足以证明卢锐湘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冯计好的50万元就是本案陈杏娟转账给冯计好的50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反映阳东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品房预售给林二或者卢锐湘,不足以证明该四份合同是卢锐湘1**万元借款的担保,陈杏娟转账的50万元与卢锐湘的100万元借款有联系。因此,冯计好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杏娟转账给其的50万元是卢锐湘借给其10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款项。而陈杏娟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反映其取得冯计好的60万元款项是有合理根据,故冯计好主张其转账给陈杏娟的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陈杏娟应当予以返还,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冯计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