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荣、夏成兰等与刁正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荣,夏成兰,葛淑芳,郝苏红,刁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异6号异议人付荣,1983年4月2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异议人夏成兰,1961年8月1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异议人葛淑芳,1951年3月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建阳镇。申请执行人郝苏红,1973年10月28日星,居民,住建湖县城徐西路。被执行人刁正秀,1967年3月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城徐东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与被执行人刁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5)建执字第01047号执行裁定书,并将赃车处理款发还被害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称,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刁正秀诈骗案件被害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追回被执行人一辆房车、索尼摄像机、打印机等物。被执行人刁正秀诈骗案件判决后,公安机关将房车等物移送建湖县人民法院,同时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但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与被执行人刁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该房车擅自处理给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三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建执字第01047号执行裁定书,并将赃车处理款发还受害人。本院查明,2014年1月6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与被执行人刁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刁正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苏红借款1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郝苏红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25950元,由原告郝苏红负担1980元,被告刁正秀负担23970元。2014年8月8日本院受理季龙友、刁正秀、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建刑二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季龙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刁正秀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单位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退赔犯集资诈骗罪所得,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郝苏红持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与被执行人刁正秀之子惠泰笙达成和解,将登记在惠泰笙名下由被执行人刁正秀购买的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作价35万元偿还债务。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郝苏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房车的查封。2015年11月12日该房车过户至案外人丁曙东名下并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转出,于2015年11月14日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转入,车牌号为苏J×××××。2016年7月14日该房车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褚庆禄名下并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转出,现在山东省境内。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季龙友、刁正秀、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中,于2014年3月22日搜查并扣押了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后将该车及其他扣押物品移交至建湖县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执行人刁正秀供述该房车是借用其子惠泰笙的名义购买,且购买的款项来自于借款,购买的目的为了逃避债务。惠泰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没有出钱购买房车。三异议人认为该房车属于公安机关追回的赃物,而法院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擅自处理该房车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建执字第01047号执行裁定书,并将赃车处理款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刁正秀购买的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交法院,应待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退赔给被害人。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该房车虽登记在案外人惠泰笙名下,但其并非实际购买人,而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明知该房车是涉案财物而与案外人惠泰笙达成和解,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予追缴。故对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提出赃车处理款发还受害人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作出的(2015)建执字第01047号执行裁定书为终结裁定书,无可撤销内容,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已撤回该异议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的异议成立;追缴涉案房车或以折价35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晓震审 判 员 吉民宏代理审判员 周 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