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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秀萍,系潍坊市歌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6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文,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7时28分许,孙某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富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家楼小区东侧入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两侧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3、被告人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28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富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徐家楼小区东侧入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关于因被害人王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王某甲、王新成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5)寒朱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王新成各项损失共计241049.50元,被告人孙某赔偿王某甲、王新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孙某自愿再赔偿张占恩近亲属王某甲、王新成20000元,并预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前科证明,本院(2015)寒朱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被告人王某乙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孙某已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被告人孙某也愿意再积极补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2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本院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