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朋、高慧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朋,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776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方民,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珂,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朋。被告:高慧娟。被告:赵荣坤。被告:陈信先。被告:赵宏。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朋、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方民、王珂,被告赵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赵荣坤、陈信先、赵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朋妻子高慧娟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高慧娟承诺对赵朋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296297.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6297.07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高慧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荣坤、陈信先、赵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3、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4、借据一份;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改制信息一份。被告赵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赵朋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朋签订借款合同,赵朋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3日,赵朋妻子高慧娟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赵朋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赵朋发放贷款300000.00元,但赵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296297.07元。被告高慧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6年5月,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赵朋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赵朋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朋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6297.07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高慧娟应当根据其承诺,对赵朋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荣坤、陈信先、赵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荣坤、陈信先、赵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朋追偿。被告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朋、高慧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6297.0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荣坤、陈信先、赵宏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荣坤、陈信先、赵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0元、保全费2001.00元,均由被告赵朋、高慧娟、赵荣坤、陈信先、赵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