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颍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欢,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杭州市某区某路某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某厂房内盗出康迪电池模组共80个。被告人周某等人在将该批电池模组搬运出该公司过程中被发现,其中4个电池模组已被搬运至该公司东侧围墙外。经鉴定,该批康迪电池模组共计价值20134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犯罪未遂。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结伙参与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盗窃财物的数量不清,且没有将电池模组搬到该公司围墙外。辩护人王欢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同伙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同时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厂区外(公司东侧围墙外)的4个电池模组系本案赃物;对盗窃未遂部分赃物,按被害单位提供的数据,其价值应为162987元。另提出:被告人周某一向遵纪守法,工作表现出色。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杭州市某区某路某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某厂房内盗出4P3S22AH康迪电池模组50个、3P3S22AH康迪电池模组30个。被告人周某等人在将该批电池模组搬运出该公司过程中被发现而未盗走,其中3个4P3S22AH康迪电池模组、1个3P3S22AH康迪电池模组已被搬运至该公司东侧围墙外。经鉴定,该80个康迪电池模组总计价值201340元(其中已被搬运至该公司东侧围墙外的4个电池模组共计价值10414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盗窃的主要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其与“黑子”等人结伙,翻围墙进入某有限公司,接着由其望风,“黑子”等人爬窗进入该公司某厂房内,将黑色一块块的东西(电池模组)偷出来放在该厂房窗外的绿化带处,后搬往该公司围墙边,其间被人发现,其便逃跑,该公司保安对其追赶并将其抓获。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某有限公司某厂房门口看到某厂房厕所外面有两名可疑人员,后其发现在某厂房外面的树下、某厂房外墙下、公司东内围墙下共有76个电池模组;(当日)早上6时许,其在公司东外围墙下又发现3个大的电池模组、1个小的电池模组。3.证人夏某、苏某、彭某的证言,与证人易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等。4.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其抓到一名小偷(即被告人周某)。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早上6点,其叫上易某一起去案发地排查,易某爬上公司(某有限公司)东围墙,发现墙外树下有4个电池模组。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某有限公司被窃4P3S22AH型即大的电池模组50个、3P3S22AH型即小的电池模组30个。7.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证人施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明2015年10月1日9时多,经公司人员清点,在公司某厂房内失少两种康迪电池模组共80个。8.案发经过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归案。9.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地点某区某路某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现场状况。另证明公安民警在某厂房东侧绿化带内提取21个大电池模组、18个小电池模组,在某厂房西南侧绿化带内提取2个大电池模组,在厂区东侧围墙内提取24个大电池模组、11个小电池模组。10.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易某向公安机关提交4个电池模组(系易某于2015年10月1日早上6时许发现的在公司东侧围墙外的3个大电池模组、1个小电池模组)。11.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电池模组共80个已发还被害单位。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年10月1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按市场价值标准,采用成本法,认定4P3S22AH康迪电池模组每个价值2777元,3P3S22AH康迪电池模组每个价值2083元,故涉案80个康迪电池模组共计价值201340元。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周某等人翻围墙作案的手段、案发时赃物所在位置、案发时间与发现公司东侧围墙外4个电池模组的时间及公司失少电池模组的具体数量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等人在结伙盗窃财物过程中已将其中的4个电池模组搬运至公司东侧围墙外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提出没有将电池模组搬到该公司围墙外的辩解及辩护人王欢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厂区外(公司东侧围墙外)的4个电池模组系本案赃物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关于所窃财物的价值,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故辩护人王欢对此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等人因意志以外原因,大部分盗窃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紧密配合,行为主动、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王欢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周某为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欢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王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沈中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