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瞿健与被告王福、被告赵永林、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健,王福,赵永林,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641号原告瞿健。委托代理人瞿宇,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福。被告赵永林。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瞿健诉被告王福、被告赵永林、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福庄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赵永林、文福庄园公司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健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及其妻子赵怡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二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并由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按时给付了借款。自2015年9月3日起,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按月支付20‰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达6个月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并由甲方承担未付部分利息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由于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无理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3、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福、赵永林、文福庄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瞿健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三、1、招商银行客户回单;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五、收条。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王福、赵永林、文福庄园公司未对原告瞿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瞿健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上述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福、赵永林、文福庄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福转款15万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福转款10万元;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福转款30万元。此外,2011年2月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万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取款5000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取款5000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取款3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福、被告文福庄园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福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被告王福及其所属公司的生产车间建设及公司运营和品牌的拓展。2、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3、被告文福庄园公司用企业的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收回为止。4、被告王福逾期支付利息达6个月(不含本数)以上视为严重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并由被告王福承担未付部分利息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有理由认为本笔借款安全性无法保证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并由被告王福承担未使用部分期间内的利息。同日,被告王福与原告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被告王福)向乙方(原告瞿健)借款的金额相对较大,甲方可用于抵押的实物较少,利息较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较长等因素。甲方自愿在2014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3日期间,每年再向乙方支付补贴伍万元整;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贰万伍仟元;12月31日支付贰万伍仟元;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补贴。特此立补充协议为证。”被告王福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瞿健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福。2014.3.3”。此后,被告王福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34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瞿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3、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福。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福交付了借款本金5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65万元中,有6万元系原告从银行取款后支付给被告王福,剩余59万元,原告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另外,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主张被告文福庄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及《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王福与原告瞿健就120万元借款达成了合意,且原告向被告王福交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王福与原告瞿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被告王福)逾期支付利息达6个月(不含本数)以上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原告瞿健)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并由甲方承担未付部分利息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王福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福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永林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赵永林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福庄园公司与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文福庄园公司为被告王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文福庄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文福庄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追偿。被告王福、赵永林、文福庄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瞿健与被告王福、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瞿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付);三、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追偿;四、驳回原告瞿健对被告赵永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被告海南文福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瞿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百度“”